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2015)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条例、海南省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供城镇生活、公共服务、生产等使用的气体燃料,主要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和生物质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建设、储存与输配,经营、服务与使用,安全管理与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生物质天然气的生产,天然气的液化生产,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等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交通、交警、物价、环保、工商、科工信、海事、港航及能源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做好高新和专利技术成果在燃气行业实际应用领域的转化,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鼓励支持分布式能源项目的建设发展及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作为动力燃料在汽车、船舶等领域的推广应用。支持燃气经营企业与科研机构合作,积极开展船舶动力装置改装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动力装置的研发;鼓励和支持生物质天然气在城镇燃气行业的推广使用。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积极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和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诚实守信、合法经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燃气行业协会应加强与政府和企业间的交流合作,为政府对燃气行业管理和企业安全技术及管理水平的提高提供专业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海南省燃气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安全及供应保障措施等。
燃气专项规划经批准后,燃气设施建设及其保护范围所需用地,应当作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对海口市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涉及新增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有计划安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已制定管道燃气规划的,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应与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不具备同步配套建设条件的应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建共享地下管线综合数据库资源,从而实现对地下燃气管线设施的安全保护管理及突发事件的处理,同时也为海口市未来的综合管廊建设提供数据信息支持。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时,如管道燃气管网已敷设到该区域,则应当采用管道燃气供气;
管道燃气管网尚未敷设到的区域,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时,可采用小区瓶组独立管道供气方式;
采用小区瓶组独立管道供气方式的,应优先选择在本市已获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承担供气服务。
选择其他瓶组独立管道供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的,该企业应就气源、安装质量标准、费用等与已获得该区域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协商一致,明确市政燃气管道到达接驳时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禁止高层民用建筑在建筑物内直接采用瓶装燃气供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场站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项目的设计进行评审。
进行设计评审,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选址的意见;
(二)土地租赁协议或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用地预审意见;
(三)项目业主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安消防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文件。
改、扩建项目在原规划许可红线范围内或瓶组独立管道供气项目在用气单位规划许可红线范围内不涉及新增建、构筑物,也不涉及新增用地的,可不提供(一)、(二)项材料。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通过评审,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项目的开工建设。
属燃气设施工艺改造类工程项目,无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手续。
项目建设用地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永久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在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条件下,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原有单一的加油、加气场站和燃气充装、储存、输配场站的基础上改、扩建为具备多项功能的合建场站,以充分利用和节约土地资源。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其建设施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全过程的工程质量必须进行工程质量监理;按有关规定应进行质量监检的,必须由法定监检机构进行工程质量监检;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
(二)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监检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竣工验收资料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工作进行综合评价,不断提高建设单位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场站及市政主干管道设施,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建设;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管道燃气用户或者物业产权人投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
因自然灾害、气源供应严重短缺或供应中断等原因不能保障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用(居民、学校、医院、食堂、餐馆、酒店及公共交通用燃气汽车)原则启动燃气应急预案。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供应企业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本条例将城镇燃气的经营与服务分为以下方式:
(一)管道燃气,是指通过门站或气源输配厂、站并经市政燃气管网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服务的经营方式。
(二)瓶装燃气,是指通过气瓶充装站对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进行燃气充装,再经气瓶运输车辆将瓶装燃气运送至燃气用户的供气经营方式。具体可分为瓶装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天然气和瓶装压缩天然气。其中瓶装液化石油气也可通过市区内设立的三级分销网点配送至燃气用户。
(三)车用燃气,是指通过汽车加气站为以燃气为动力燃料的汽车提供加气服务的经营方式。
(四)船用燃气,是指通过陆基加气站为以燃气为动力燃料的船舶提供加气服务的经营方式。
(五)瓶组独立管道供气,是指以瓶装燃气为气源,通过相对独立的管道系统(非市政燃气管网系统)为燃气用户提供供气服务的经营方式。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市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要求,并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评价导则》对管道燃气项目进行评价后,以授权特许经营方式合理选择并确定实行管道燃气统一经营的企业;
瓶装燃气、车用燃气、船用燃气和瓶组独立管道供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企业(包括已获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申领管道、瓶装燃气充装、车用及船用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海南省和海口市燃气专项规划或海南省船用LNG加注站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经营、服务站点;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运行、操作、维护和抢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七)具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可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操作、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五)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备案资料;
(七)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规划的方案;
(八)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或协议及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九)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及用户安全用气宣传资料;
(十)设施及管理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企业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三级分销网点,应符合以下条件:由依法取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从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经营场所符合下列安全技术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6平方米,其中瓶库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存放的实瓶量其储气瓶总容积(水容积)不大于1立方米(15公斤实瓶不超过30瓶,其他规格的实瓶可按其实际水容积折算);非营业时间瓶库内存有储气瓶时,应有人值班;
(二)瓶库可设置在与建筑物(住宅、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除外)外墙毗连的单层或两层以下地面层的专用房间,若非单层,第二层不得住人或存放其它易燃物品;不得有做饭、吸烟、燃香、点蜡烛等产生明火的行为;
(三)瓶库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钢筋混凝土结构),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
(四)瓶库与其他房间相邻的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瓶库内应保持良好通风条件,并设有直通室外的门;
(五)瓶库内的电器、照明设施和线路应按防爆要求设置,防爆等级不低于dⅡBT4,并配置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8Kg干粉灭火器不少于2具;
(六)瓶库地面为撞击时不发火花水泥地面或铺设防静电橡胶垫;
(七)瓶库与公共建筑(机关、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农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场所)、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十九层以上)的防火间距不小于25米;
(八)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防火防爆安全警示标志(不少于2块)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瓶装液化石油三级分销网点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得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三级分销网点的申请函及燃气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五)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守则及用户安全用气宣传资料。
经营者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从事瓶组独立管道供气的经营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瓶组独立管道供气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检(相关规定要求进行监检的部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供气设施现场日常安全管理相适应的管理服务站点;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运行操作、维护和抢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六)具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必需的抢险抢修设备。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经营企业可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瓶组独立管道供气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报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操作、维护和抢修人员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或上岗证书;
(四)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备案资料;
(六)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及燃气气质检测报告;
(七)安全管理制度汇编及用户安全用气宣传资料。
申请企业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完毕,做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在通知送达申请人之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站点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经营条件的,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整改期限内,经整改仍无法通过安全检查评定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如下:管道燃气、瓶组独立管道供气为5年,其他为3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企业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9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三)强行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有偿服务;
(四)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五)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
(八)向瓶装燃气气瓶内掺杂、掺假;
(九)三级网点在经营场所内为电动车充电;
(十)销售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一)燃气汽车加气站擅自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十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气合同范本需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服务程序、服务标准及服务内容。涉及收费项目的,应同时公开物价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项目价格,涉及居民用户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征求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燃气销售价格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臭味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的热值、组份、供气压力、供气流量等符合供用气合同的约定。供应瓶装燃气的,还应保证其充装重量、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应设置24小时抢修、抢险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存档。
燃气经营企业一线服务人员在工作或上门为用户服务期间,应当统一穿着有明显企业标识的服装,佩带上岗证,并按照企业规范服务流程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七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用气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并办理用气手续。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及安装、改装、拆迁、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再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实际产生费用的,施工单位可收取工本费或者成本费。
第三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四十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供用气双方任何一方对计量表具的计量准确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 检定费及拆装等发生的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 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缴纳检测费并由表具产权所有者维修或者更换计量表具。管道燃气用量按照供气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对其各自拥有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维护责任,并各自承担发生的费用。燃气用户对其产权内的燃气设施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保养的,双方应当签订维修保养协议。
除以下管道燃气设施属于燃气用户所有外,其他燃气管道及设施属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不含)后的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二)非居民用户:以用户的用地范围或调压箱出口为界,用地范围内或调压箱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燃气设施或器具;
(二)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三)无人值守时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
(五)擅自处理瓶内残液或自行进行气瓶之间倒罐;
(六)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瓶组独立管道供气;
(七)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八)使用火源、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或摔砸、倒卧、曝晒钢瓶;
(九)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
(十)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或无故拒绝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户检查用气设备;
(十一)使用无证经营者提供的燃气;
(十二)使用钢瓶上没有粘贴充装合格证、瓶阀出口处没有完好封口胶及没有标明经营者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的瓶装燃气;
(十三)在地下、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在室内使用瓶装液化天然气;
(十四)在建筑物非地面层设置瓶组或50公斤(含50公斤)以上钢瓶供气。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购置燃气汽车,应购置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油气双燃料或者燃气单燃料汽车;
推广使用燃气动力船舶的,应符合海南省船用LNG加注站规划要求,并应遵守海南省有关部门出台的关于推广使用燃气动力船舶的规定。
燃气汽车或船舶使用的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或船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或船用储气瓶。
大型公交车或船舶使用燃气的,其权属单位应对燃气汽车或船舶驾驶人员进行车用或船舶用燃气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燃气汽车或燃气动力船舶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考核并取得车用或船用燃气系统维修的相应上岗资格。
燃气汽车或燃气动力船舶权属单位以及驾驶人员应当加强对车用或船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公安交警、质量技术监督、海监、海事、港航、船级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汽车或燃气动力船舶的生产、改装、使用等方面的监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安全管理的实际要求,建立和完善燃气安全信息化监控系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切断气源并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擅自处理。
非居民用户应配备专人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护保养,并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燃气。
第四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用地红线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并支付费用。
用地红线内业主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及更换,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并支付费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地红线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燃气气瓶充装及配送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以下安全管理规定:
(一)充装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瓶或者不合格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前必须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完成充装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出站前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用印有经营者标记或者条形码标识的封口胶封口后,方可销售,否则不得出站;
(四)禁止充装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充装量误差上限的气瓶出站;
(五)禁止从燃气罐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之间倒装燃气;
(六)禁止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
(七)禁止瓶装液化石油气三级分销网点在经营场所超过规定量储存实瓶;
(八)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和三级分销网点应购买社会公众责任险;
(九)不得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九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或燃气动力船舶陆基加注站进行车辆或船舶加卸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加卸气车辆或船舶的驾驶员加卸气前将车辆或船舶熄火,乘客必须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及相关装置情况,无车用或船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使用登记信息与所在车辆或船舶信息不一致的,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动火作业前必须根据作业地点、部位、时间和影响范围等确定动火级别,并根据动火级别上报有关部门,取得动火作业许可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 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专人监护,并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障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险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抢险抢修专用车辆,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经营规模较小,设置专职抢险抢修队伍确有困难的燃气经营企业也可通过协议委托同区域具有专职抢险抢修队伍的企业承担本企业的抢险抢修任务。
抢险抢修责任不落实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道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抢险救援预案应经专家评审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须向市(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提出施工作业申请,并附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施工范围和经双方制定的保护方案进行施工作业,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严禁未经批准和没有燃气经营企业人员监护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由于施工保护措施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及保护范围内适当的位置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识。
第五十五条 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没有取得危险品运输车辆证件,不准从事燃气运输业务;
(二)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运输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驾驶燃气运输车辆的司机、押运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燃气车辆运输的驾驶、押运人员及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五条 燃气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没有取得危险品运输车辆证件,不准从事燃气运输业务;
(二)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运输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驾驶燃气运输车辆的司机、押运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五)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燃气车辆运输的驾驶、押运人员及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十六条 禁止运输燃气的机动车辆在学校、医院、机关、商场、影剧院等人员稠密区附近一百米内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五十七条 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主要分为各类场、站、点设施保护范围和输气管道保护范围。
场、站、点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范、标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输气管道保护范围如下: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构筑物或违规进行产生明火、发火花作业,禁止在燃气管道上修建建、构筑物,种植根深植物或者搭棚、挖坑、取土、堆放物品。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海、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110、119或燃气经营企业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燃气事故应急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抢险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应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用户拒绝整改的,应立即告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
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供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随时可能发生燃气大量泄漏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使用场所没有良好通风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企业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整改合格的应尽快恢复供气。
第六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设施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给予相应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抢险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民用燃气器具(含民用燃气灶具、热水器、燃气泄漏报警器、多功能安全保护阀、调压器等)及燃具连接管、管道阀门及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二)燃气器具经生产所在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产品生产质量认证并获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说明书上应明确说明产品的适用范围、使用环境、有效使用期限、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四)燃气燃烧器具(含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须经海南省法定检验机构依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批次抽检,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
(五)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多功能安全保护阀的生产、销售企业须在本市设立或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服务站点须具备相应资质;
符合上述条件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持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销售和售后服务备案手续。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资料后,可委托燃气行业协会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经核查证实备案资料真实、有效、完整的,应当将申请企业纳入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企业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备案情况以文件形式抄送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企业目录中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不得少于10家。
对于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备案,拒绝将其纳入销售目录。
(六)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多功能安全保护阀已购买社会公众责任险。
第六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完成备案手续,产品纳入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后,其产品销售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用户档案,落实用户服务制度;
(二)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明显位置标明产品所适用的燃气种类和区域;
(三)对销售的每台燃气燃烧器具,应在器具明显位置上粘贴气源适配性抽检合格标识,且合格标识应与气源适配性抽检合格报告上的批次一致;
(四)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应标明产品在本市的售后安装维修服务电话;
(五)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在网上开设网店销往本市的燃气燃烧器具,应经在本市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确认,确保售出的产品符合上述规定。
第六十四条 对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完成备案手续,其产品已纳入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企业目录后,燃气经营企业为用户提供供气服务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与燃气用户或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供用气服务合同的条款中,明确告知本条例在燃气器具销售和安装使用方面的相关规定,并向其提供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新发布的最新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企业目录,为其正确、自愿、合理地选择和购买、安装、使用燃气器具提供依据;
(二)燃气经营企业为燃气用户提供服务时,不得误导或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燃气经营企业只推荐本燃气企业经销的产品,并阻扰用户选择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企业目录内其他经销商产品的,可视为误导消费者行为;
(三)若燃气用户已经通过其他渠道购买或安装使用了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上门为燃气用户提供服务的人员,应核对燃气用户购买或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是否是属于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中的产品,对燃气燃烧器具产品,应进一步查验产品上有无粘贴本区域气源适配性抽检合格标识,标识是否真实有效。
符合本条规定的燃气器具,燃气经营企业均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拒绝为燃气用户提供燃气开通及供气服务。
若燃气用户购买或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不符合本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以书面形式明确提出燃气器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条款,并与燃气用户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存在的问题。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用户均有权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定。
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购买或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选择购买和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前,应认真了解供用气合同中涉及的国家、海南省和本条例在燃气燃烧器具购买或安装使用方面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条款,正确、合理地购买或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二)在选择购买和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时,应核对该产品是否属于海口市燃气器具销售企业目录中的产品,并要求提供产品及售后安装服务的企业出具本条例第六十二、六十三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
(三)如果燃气用户无法自行按本条第二款选择购买和安装使用燃气燃烧器具,或自行按本条第二款选择购买和安装使用燃气器具有困难时,可向提供供气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业协会进行咨询,燃气经营企业或协会有义务为用户提供咨询服务,并对咨询服务结果负责。在咨询服务中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燃气用户因自身原因,选择购买或安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燃气燃烧器具,造成不能正常开通或使用等方面的损失的,由用户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套器具(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联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24小时内或者在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三)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多功能安全保护阀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四)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多功能安全保护阀的安装检修制度;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六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申请;
(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三)证照复印件(核对原件)及相关文件:
1.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的资信证明;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复印件和任职文件;
4.4名工程、经济、会计等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职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养老保险凭证;要求4名专业技术人员中不少于1名具有燃气或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4名以上安装、维修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复印件。
(四)企业设备、经营场所相应证明:
1.自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或租赁场所合同书;
2.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清单;
(1)抢修、维修服务作业人员电话号码、专用车辆车型及车辆号码;
(2)与安装管道相匹配的钻孔设备、机械绞丝设备;
(3)常用的工具和维修用的零配件;
(4)能直接检测燃气压力、流量、水压、水量、温度等主要检修、调试指标的专用仪器;
(5)燃气检漏仪及泄漏浓度报警器;
(6)其他必备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仪器。
(五)企业管理制度:
1.安装、报修、维修、抢修等工作流程及24小时值班服务电话;
2.企业内部规章制度;
3.企业客户服务制度和服务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工程时,没有安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三同时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物内直接采用瓶装燃气供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资料逾期未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验收手续及备案手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瓶装燃气企业不按国家标准规定,保证瓶装燃气充装重量、允差量等指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汽车或船舶驾驶人员未进行车用或船舶用燃气安全知识教育培训,但经考核合格就上岗的,燃气汽车或燃气动力船舶维修人员未经过专门培训考核但取得车用或船用燃气系统维修的相应上岗资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停止安装维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